相对于法人受托模式,大部分年金理事会在管理年金基金过程中缺乏规范的运作流程和健全的风险防范机制。因此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相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令11号)对年金理事会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包括强化了对理事会和理事的职责要求,明确了理事会的人员构成和专职人员配备、理事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增加了理事的法律责任,规范了理事会重大事项的决议流程等内容。尽管如此,理事会模式本身固有的缺点并没有消除。法人受托模式相对于理事会受托模式主要有以下优点: 1、专业性强。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是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专家评委评审认定、具备相关从业资格的专业从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受托机构不仅拥有众多专业的管理人员和运营人员来保证受托服务的规范、专业和高效,而且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受托管理经验,能够实现年金基金的专业化管理。理事会一般由企业内部人员构成,各理事的受托业务经验较少,掌握的年金专业知识也不全面,因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11号令)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人社部23号令)修改后明确要求理事会理事应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以防止理事会因专业能力不足而导致年金基金损失。 2、运作规范。人社部11号令详细规定了法人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及净资产要求,必须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专职的从业人员、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等,能够保证年金基金运作管理的规范。 3、法律责任承担能力强。人社部11号令规定了法人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求,法人受托机构在自身或其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违法合同规定等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能够完整的进行损失赔偿,而理事会为自然人集合,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限。 4、独立性强。法人受托机构是独立于企业的外部法人实体,不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重叠的问题,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受企业内部不合理干预的可能性非常小,独立性强。 5、费用低、节约人力成本。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涉及的事务性工作较多,人社部11号令明确要求理事会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而目前法人受托管理的费率适中,采用法人受托模式可以为企业节约一定的人力成本,降低年金运作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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